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利之犯意,由買家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由乙○○交付毒品與買家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 權淑華 經由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者告知乙○○之上述電話後,由權淑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之住家或住處樓下附近等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以1包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權淑華,其中二次,係由不知情已成人之不同男性每次一人送予權淑華,其餘由乙○○本人交付予權淑華,前後共販賣8次。 嗣權淑華 於96年8月9日中午,以電話聯絡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於當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交易,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1包在權淑華身上扣得,2包在乙○○身上扣取;其餘在乙○○住處查扣)(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45點26,純質淨重壹點壹參公克)、乙○○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3000元、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包、包裝紙1袋、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共數次,每次先以電話與證人權淑華聯絡後,在約定地點向權淑華收取3000元後,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權淑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付給權淑華之海洛因,係因伊本身亦在施用,權淑華也要購買,因其每次購買之金額僅3000元,不易購買到,才由伊先向人家購買後,再把一半分給權淑華,伊僅代權淑華購買,並非販賣給他,且權淑華未經由阿明向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每次證人權淑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乙○○向權淑華收取3000元,並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權淑華之事實,除被告於原審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認罪。我只有賣給權淑華,販賣給權淑華的起訖時間,是從九十六年七月初到八月九日被查獲為止,都是他用行動電話跟我聯絡,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的電話都有用來跟他聯絡,交易地點只有在我樹孝路的家或我家樓下,每次的金額都是三千元,權淑華一共跟我買好幾次,沒有超過十次。」,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有與權淑華交易毒品,有拿毒品給權淑華,我認罪。」等語不諱外(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審理筆錄第4、5頁),核與證人權淑華於偵查中具結所証:「海洛因是跟乙○○購買的,我都是跟她買,沒有跟其他人購買,從96年6月起開始向乙○○購買,最後1次是今天(即96年8月9日)被抓到,迄今她自己拿給我約4、5次,之前是透過朋友「阿明」跟她買約4、5次,每次向她購買的金額大部份都3000元,地點在樹孝路附近,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打給她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跟她聯絡買海洛因的事,我不曾與乙○○合資向她人購買,毒品都是我向她買,乙○○未曾無償轉讓毒品讓我吸食,卷附監聽譯文是我與乙○○的通話內容,聯絡要拿錢還她順便跟她買3000元海洛因,譯文中『我先拿三好不好』就是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以上所述沒有故意誣陷乙○○,都是事實,我本來也不想講,但是證據都在也沒辦法」,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證述:「我打電話給乙○○,錢也是交給她,她交毒品給我,乙○○說3000元不夠買1/4錢的海洛因,只能買1/4錢的一半,3000元大約可買1/8錢,我前後跟阿明、乙○○拿毒品,阿明進去關之後,我就換成跟乙○○拿,阿明留乙○○的電話給我,說打這支電話,跟她說我是阿明的朋友,就可以買到毒品,曾由二個男生各送毒品一次給我。自96年6月到查獲為止,除被告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這期間大約花了
2、3萬元買毒品,至少有7次以上,這2、3萬元不包括我另以手鍊抵了3000元給乙○○做為購買海洛因的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與證人權淑華之通訊譯文、證人權淑華指認照片、查獲交易照片等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供佐證,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份,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470號鑑定書足參,另被告於被查獲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查獲員警採取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含嗎啡成分,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確實有與證人權淑華交易毒品海洛因共八次(依上開被告乙○○、證人權淑華偵審中所供之交易毒品之次數由八次至十次不等,本院以「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從最有利被告而為認定共八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被查扣之海洛因共六包,其中3包在交易現場查扣(1包毛重約0.6公克,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權淑華後,在權淑華身上查扣,另外2包毛重共1.15公克係在被告身上查扣),另外3包毛重共約3.25公克,則在被告住處為警查扣,有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稽,核與證人權淑華、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除販賣予權淑華1包海洛因外,其另外尚持有5包海洛因,與一般共買分用僅係各持有一小部分毒品之情形殊異,參以證人權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只要被告他有接電話,他都說可以幫伊處理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4頁),再參酌被告每次販賣予證人權淑華之價金每次均為3000元,如非被告將其平時已準備之海洛因,以固定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權淑華,豈會如此?況證人權淑華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沒有與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都是向她購買,亦無無償轉讓毒品供其吸食之情事甚為明確,已詳如上述,則綜前所述,證人權淑華上開偵查中之上開陳述,證人於供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且核與事証相符,又其該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為判斷,心理狀態健全,並無提及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取供而為陳述,又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及干擾,而出於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證述認無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本案顯係被告以其本身所有之海洛因,固定每次以300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權淑華甚明,雖證人權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說我要三千元不夠錢買,毒品要買又貴,他剛好要買,要買就一起買」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顯不符上開事証,係屬事後附合被告之詞,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其僅係轉讓毒品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海洛因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均不會干冒重罰之危險,故被告將海洛因販售予他人,應係圖利而為,且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非法持有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圖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販賣每次僅3000元,全部所得之金額亦僅24000元,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存有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之死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猶嫌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共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罪名雖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未全然坦承犯罪,惟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次數、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另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45點26,純質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予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4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3000元已扣案沒收之,另其餘21000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分裝袋壹包、包裝紙壹袋、手機貳支(SIM卡除外,因SIM卡依電信業者與使用者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其所有權人為電信業者),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葡萄糖23包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故不予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表:
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45點26,純質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現金新台幣參仟元、分裝袋壹包、包裝紙壹袋、手機貳支(除SIM卡外)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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