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惟被告係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至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0年6月10日、8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清償期限為通知後3個月內清償,並立有日期分別為80年6月10日、83年4月10日之借據(下稱系爭2張借據)為憑,且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80年6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240萬元及發票日83年4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160萬元之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2張本票)作為擔保。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訴外人 陳雪慧 是原告的乾女兒,被告與陳雪慧是男女朋友,
當初是被告與陳雪慧一起向原告借錢,由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的證明及還款的擔保。系爭借款均是借款當天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後簽立本票給原告。
㈡原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父親,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去過被告
之前住的地方,但被告已經搬走,電話及工作地點也更改,所以找不到被告,也因此之前沒有通知被告要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沒有收到借款的錢,也沒有付過任何利息給原告。
㈡當初是被告要拿400萬元幫助原告的乾女兒陳雪慧,但原告
表示沒有收錢的理由,所以被告才寫了借據給原告,並開了
1張400萬元的支票及2張共40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後來原告及陳雪慧知道是因被告要自殺,被告才會拿出400萬元要幫助原告及陳雪慧,所以原告及陳雪慧不接受,並將支票還被告,但本票及借據還由原告保留,就發生今日求償之事。
㈢被告搬離之前住的地方,是遷回故鄉照顧父親,就是被告的
戶籍地;且被告與原告一直有聯絡,是後來原告生病沒有上班,被告找不到原告,才沒有聯絡,差不多才1年的時間沒有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2張借據及系爭2張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且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及67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借貸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外,並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二要件缺一,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無從成立生效,是關於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已成立生效之貸與人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475條);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78年間向其借用係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於與支票具有相同票據性質之本票應亦有適用。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0年6月10日、83年4月10日向其
借款240萬元、160萬元,且於借款當天以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2張借據及系爭2張本票(正本均已發還,影本附卷)為憑,惟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曾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付240萬元、160萬元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厥為:原告能否舉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若有任何一要件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2張本票為證,惟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取得借款之事實,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不得僅憑系爭2張本票即推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取得系爭借款。
⒉又細核原告提出之系爭2張借據,借據上固均僅記載向原告
借貸之金額、利息計付方式、同時附上本票抵押、若不能繼續借貸,應於通知後3個月內償還本利之文字,並由被告簽章於借據上,然均未有隻字片語表明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或被告已收受系爭借款之情,有系爭2張借據附卷可稽,顯尚難由借據所載文義推知系爭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而原告經本院訊之就「已交付借款」之主張尚有何證據可提出時,答稱:只有系爭2張借據及系爭2張本票,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頁)。則本院審酌⑴系爭借款金額達400萬元,雖分二次交付,但各次交付之金額各達160萬元及240萬元,金額甚鉅,必非手邊隨時備用之現金可支應,是縱如原告所述,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應亦有相關之提領紀錄可為輔助證據,然原告竟陳稱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顯有違常情;⑵且依借據所載,被告每月應付之利息各為15,000元及20,000元,合計達35,000元,而借據所載借款日各為80年6月10日及83年
4月10日,距今各達17年餘及15年餘,被告如確已收受系爭借款,至少應曾繳納相當期數之利息,否則原告應無遲未向被告請求還款之可能,然原告對被告辯稱未曾繳納任何利息等語,竟未提出任何爭執、主張或舉證(見同上筆錄第2頁),可徵被告辯稱未曾交付任何利息等語,應非虛妄等情,認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且被告辯稱因未曾收受系爭借款,故意未曾交付任何利息等語又非虛妄而堪採信,自無從僅憑系爭2張借據即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⒊綜上,原告所提證據顯無法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400萬元
予被告之主張;此外,其又未能舉出他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則縱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因欠缺借用物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應不生效力。
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