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日前之同月上旬某日二十時許,攀爬踰越圍牆進入甲○○所經營、屬無人居住之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號建築物即「四季幼稚園」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下稱前開「四季幼稚園」),在前開「四季幼稚園」某處睡覺後,旋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再以攀爬踰越用以防閑之氣窗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前開「四季幼稚園」辦公室內,進入前開「四季幼稚園」之辦公室內,並從原來置放在該辦公室內、為屬前開「四季幼稚園」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支(乙○○使用後未取走)撬開桌子抽屜,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進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並在前開「四季幼稚園」之其他教室內竊得甲○○所有之數位照相機二臺,得手後,旋將竊得之前開數位照相機二臺,在地點不詳之跳蚤市場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前開「四季幼稚園」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再以攀爬踰越用以防閑之氣窗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前開「四季幼稚園」教室內,並從原來置放在該教室內、為屬前開「四季幼稚園」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乙○○使用後未取走)撬開櫃子,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進而竊取甲○○所有之數位相機五臺,得手後,旋將竊得之前開數位照相機五臺,在地點不詳之跳蚤市場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嗣經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發現遭竊並就當日遭
竊之事(即前揭㈡部分),於同日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開「四季幼稚園」現場採集指紋、惟對於前揭㈠、㈡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尚無所悉前(即在該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期間、獲致鑑驗結果前),乙○○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自臺灣臺中看守所將乙○○借提出所,乙○○於前揭㈠、㈡之犯罪被發覺前,於同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明來 主動供出前揭㈠、㈡之犯行,並至前開「四季幼稚園」現場供述作案過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四季幼稚園」遭竊現場之採證相片八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件附卷可證。又證人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之事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開「四季幼稚園」現場勘查、採集指紋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指紋之過程等情,亦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即證人 廖本誌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經警在前開「四季幼稚園」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右環、右中、左環、小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七○二○號鑑驗書一件(下稱前開指紋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時,分別所用之鐵剪刀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既能撬開質地堅硬之辦公桌抽屜及教室內櫃子,堪認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參諸「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前開「四季幼稚園」雖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惟被告以踰越氣窗方式進入前開「四季幼稚園」戶內之辦公室及教室內,該氣窗顯均具與戶外相隔俾避免他人自該處進入之隔絕防閑功能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遂行前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過程中,係各以鐵剪刀一
支、一字起字一支破壞前開「四季幼稚園」之辦公桌抽屜、辦公室櫃子之毀損行為,分別同時著手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二者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二者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二者間,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二者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㈢被告就前揭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發現前開「四季幼稚園」遭竊並就當日遭竊之事(即前揭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同日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開「四季幼稚園」現場採集指紋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指紋,嗣警方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鑑驗結果始知前開指紋為被告之指紋、而有確切之根據懷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被告所為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即證人廖本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臺灣臺中看守所借提詢問被告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且當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部分仍無所悉等情,業據證人廖本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甲○○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指紋鑑驗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證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證述此部分遭竊經過乙節,此觀卷附該詢問筆錄甚明。另方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就前開「四季幼稚園」現場採集指紋鑑驗期間、獲致鑑驗結果前,被告已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自臺灣臺中看守所將被告借提出所,被告於同日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明來主動供出前揭㈠、㈡之犯行,並至前開「四季幼稚園」現場供述作案過程等情,亦據證人林明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從而,被告顯係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出全部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甚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警惕
而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及踰越牆垣乃至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甚且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中復毀損他人財物,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用以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鐵剪刀一
支,及用以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均為前開「四季幼稚園」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有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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