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 林嘉茶泰豐食品原料行被告 林坤福 即福大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在台中市○區○○○街149之1號廠房(以下簡稱被告廠房)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凌晨2時52分不慎發生火災,波及原告位在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⑴裝潢、木工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9,255元;⑵四樓烤漆板維修費20,000元;⑶電話總機維修費60,400元;⑷電線整理維修費8,600元;⑸2樓主臥室傢俱維修費10,600元;⑹建築物整修費1,051,700元;⑺洗依機、冷氣機維修費47,000元;⑻窗簾維修費8,000元。茲因被告未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如果原告未占用防火巷堆置雜物,被告廠房之火勢不致於延燒到原告房屋;又原告利用20呎貨櫃屋占用被告廠房門口之騎樓,使原本預留之玻璃窗都堵住,嚴重妨礙救火。
(二)原告房屋之隔牆並無任何窗戶,只有整片鋼筋泥土牆,如何延燒?且原告提出之營造費用108萬元,實為誇大,其顯然藉此機會翻新加建,而要求高額賠償。
(三)被告於95年5月間遷至該廠房時,所有水電都是經由合格水電工程行申請用電及場地配電,使用5個月並無任何異常。火災鑑定報告雖然表示疑是電線走火,但確切起火點令人存疑。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房屋之外牆本來就黏貼磁磚,此有火災焚毀前之照片可為證明。
(二)原告房屋因火災焚毀不堪居住使用,財務雖已捉襟見肘,仍不得不籌款委請他人修復,故對所有支出皆須經相當計較,務求以最低費用回復該房屋之原狀、功能,何來藉機翻新之可能!又專業鑑定起火點在被告廠房內,而被告廠房乃位在大馬路旁,消防車輛進出自由,並無任何救火困難之情形。
(三)地主 蘇醫洲 將原告房屋旁之土地出租予原告時,該防火巷即已搭建倉庫使用,貨櫃屋亦已放置在該處,被告如果有意見,當初即應請地主遷移。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廠房於95年10月18日凌晨2時52分不慎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紙為證,而被告對此情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火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6年7月27日以中分三偵字第0960019735號函檢送火警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茲摘錄與兩造爭執有關部分之報告內容如下:
(一)起火原因研判:⒈火警案發時,東英九街149-1號廠房鐵捲門關閉狀態
,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進入搶救,未有遭外力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
⒉清理勘查起火處呈現冷凍倉庫高處燒損火流殘跡,冷
凍庫內設定溫度為-13℃至-15℃,遺留微弱火源燃燒能量不足,蓄熱悶燒燃燒狀態不同研判,煙蒂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
⒊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跡
象;廠房內未發現炊煮器具研判,祭祀不慎、炊事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⒋林坤福先生筆錄供述:……⒌ 吳建清 筆錄供述:……⒍林嘉茶先生筆錄供述:……⒎ 蔡倍仁 筆錄供述:……⒏會同東英九街149-1號災戶蒐證採樣,廠房西北側冷
凍庫頂上方處裝置燒損掉落壓縮主機電源箱內燒失熔斷電線,附近熔斷垂落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因起火處附近燒損程度最嚴重、燃燒時間最久,肇致熔斷電線金相遭熔解固化成熱熔痕。
⒐勘查東英九街149-1號鐵捲門旁電源箱內,總電源無
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狀,西北側冷凍庫內紙箱裝火鍋食材上段燒損、風扇機組壓縮主機燒損掉落,電源箱控制開關電路板電線嚴重燒失熔斷;又查東英九街149-1號北側隔戶牆西北邊上段金屬部分燒穿,向緊鄰防火巷自由路四段396號廠房二樓牆面、屋頂延燒狀,呈現西北側冷凍庫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
(二)勘查東英九街149號燃燒後狀況:⒈勘查災戶三樓建築前牆、一樓鐵捲門開啟狀均未有燒
損,三樓處裝置店招底部燒穿,東側二、三樓牆面燻黑。
⒉災戶149號東側與149-1號防火巷處,搭建鐵皮屋頂倉庫使用,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
勘查倉庫通道東側牆上段燒穿,西側牆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像東側149-1號側燒穿炭化殘存,通道地板堆放各式食品罐頭,上段燒損、下段燻黑完好。勘查通道門口處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呈使用跳脫完好狀,電線未有燒損跡象。
⒊勘查庭院處置放架物品,一樓南側裝潢陳列架食品未
有燒損,北側處廚房琉理台瓦斯爐關閉完好狀;一樓梯口通道屋頂板、牆面上段燻黑未有燒損,樓梯木質扶手完好狀。
⒋勘查二樓臥室彈簧床、衣櫃,表面燻黑未有燒損,三
樓客廳屋頂板、牆面,擺置櫥櫃、桌椅組均完好狀,南側處神明廳供奉神像、神桌完好未有燒損;鐵皮搭建四樓倉庫,排列紙箱貨品完好狀。
三、兩造對前開火警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及「勘查東英九街149號燃燒後狀況」之陳述並無爭執;而本院再參酌附於該火警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廠房內,而其起火原因,應係使用電氣因素所造成;並因火勢延燒而波及原告房屋,致使原告受有物之毀損之損害。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誠無疑義。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因被告廠房失火延燒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整修等相關費用,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原狀,計支出:⑴裝潢、木工維修費69,255元;⑵四樓烤漆板維修費20,000元;⑶電話總機維修費60,400元;⑷電線整理維修費8,600元;⑸2樓主臥室傢俱維修費106,000元;⑹洗衣機、冷氣機維修費47,000元;⑺窗簾8,000元等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並經證人丙○○、甲○、己○○、戊○○、丁○○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可採認。
(二)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建築物整修費1,051,700部分,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請款單上金額新台幣1,051,700元,原告有無全部給付?)原告分二次給付,施工中以開票給付40萬元,完工後再給付63萬元尾款,我有給原告折扣,原告實際付款1,030,000元。
」(參見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嗣後提出支付予乙○○工程款面額40萬元及63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相符,故堪認原告就房屋整修所支出之費用僅為103萬元。又證人乙○○就其請款單所載21項工作項目是否為回復火災燒毀前原狀乙節,證述:「原告房子原來的外牆是有窗戶,原告因為怕再有火災會燒進來,就將全部窗戶拆除,作成一整面牆,另外採光罩部分改為鐵皮屋頂。項次10的砌磚封門磚就是將外牆的窗戶用磚頭封死,項次13的隔間牆砌磚,就是二樓陽台側面鋁門窗改成牆,其他部分就是整修。」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請款單第10項「砌磚封門窗」35,000元及第13項「隔間牆砌磚」40,000元,並非原告為回復房屋原狀所花費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不得責令被告支付,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就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955,000元(計算式:1,030,000-35,000-40,000=955,000)。
(三)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74,255元(計算式:裝潢、木工69,255元+四樓烤漆板20,000元+電話總機60,400元+電線整理8,600元+2樓主臥室傢俱106,000元+洗衣機、冷氣機47,000元+窗簾8,000元+建築物整修955,000元=1,274,255元)
四、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茲查:原告將其房屋與被告廠房間之防火巷作為倉庫使用,致使該防火巷喪失阻絕火勢延燒之功能;又原告在被告廠房之騎樓前設置一貨櫃屋,造成消防人員在救火時一定程度之困難。而原告將防火巷作為倉庫使用及在被告廠房之騎樓前設置貨櫃屋,均使其因被告廠房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因而擴大,故應認為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前開行為造成其損害擴大之程度,認為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三為適當。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1,979元(計算式:1,274,255×《1-0.3》=89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261元(裁判費14,761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其中之9,822元(計算式:15,261×891979/00000000=9,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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