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既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復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而上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具保人乙○○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街○○○巷○弄11之1號,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案款通知書所載具保人住址在卷可查,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97年9月17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追保函,係於97年9月8日寄存於瑞隆派出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應於97年9月18日午後12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見該追保函尚未合法送達前,即已逾所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之日期,客觀上具保人並無履行具保責任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業已逃匿,自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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