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98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1750號,97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案】。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因該案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97年4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至13時30分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丑○○之住處,見該戶隔壁係空屋,即由該空屋攀爬至丑○○上開住處2樓陽臺,再打開未關妥之2樓陽台窗戶踰越該窗戶進入丑○○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數位相機1台、藍色腳踏車1輛、新臺幣(下同)140元、越南幣17萬元、人民幣120元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並將腳踏車棄置在彰化市秀傳醫院前中山路旁。嗣經丑○○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丑○○住處採證,在該處衣櫃上採得指紋
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97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巳○○所經營之「櫻日式料理店」,見該店已打烊,即持該店後門流理台上所放置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將該店以夾板所製之後門割開後,侵入店內竊取現金5千元、啤酒8箱、烏龍麵1箱、MP31台、監視器1組等物品,得手後由內開啟櫻日式料理店大門,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堆放在大門口,適逢壬○○撥打電話給甲○○,欲返還先前向甲○○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即請壬○○將車輛開至櫻日式料理店附近統一超商停放,並請壬○○協助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詎壬○○明知堆放在櫻日式料理店門口之物品,均係甲○○所竊得,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與甲○○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U4-9301號自用小貨車上,並由壬○○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離去。經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櫻日式料理店內採證,在該店玻璃櫃內水晶球上採得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三)97年7月25日中午,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丁○○之住處,由該住處旁陽臺攀爬至丁○○住處2樓陽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從該陽臺鐵窗縫隙鑽入而踰越該鐵窗,再開啟窗戶進入丁○○住處內,竊取屋內白金項鍊1條、戒指5個、手機1支等物品,得手後逃逸,於離去時將其所戴之棉質手套1雙丟棄在鄰戶旁空地上。嗣為丁○○拾獲手套後報警處理,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該手套上留存之DNA檢測,結果在其中1中手套內驗得殘留之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四)97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61之2號乙○○之住處,踰越該住處圍牆後,用力推開該住處鋁門,進入屋內竊取鑽石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生肖紀念幣20套、純銀生肖項鍊1條、現金41500元等物品(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徒步離開。步行約40至50公尺遠後,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甲○○離去。所竊得之物品攜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陸橋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得款共約15000元,連同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五)97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癸○○之住處,見該處隔壁正在施工,即由施工處3樓陽臺攀爬至癸○○住處3樓陽臺,再打開未關妥之陽臺鐵窗,踰越該鐵窗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癸○○之女 陳佩雯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金融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快譯通1台、手機1支等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持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約4千元。
(六)甲○○於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地竊得陳佩雯之郵局金融卡後,因陳佩雯將前開郵局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甲○○遂再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第五信用合作社前提款機,以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七)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丙○○之住處,由該住處隔壁空屋攀爬進入該住處3樓陽臺,再打開未關妥之陽臺窗戶,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1000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神明金牌1枚等物品,得手後將電腦及金飾變賣,連同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因甲○○於行竊時將菸蒂丟棄於該住處陽臺,經丙○○報警後為警採集該菸蒂留存之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八)97年10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利用其曾向犯罪事實(十)之卯○○承租房屋而取得卯○○交付之卡片型鑰匙之機,持該卡片型鑰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5之3號,先以該鑰匙開啟該住處1樓大門入內後(鑰匙未扣案,業經其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拿取該處4樓住戶寅○○放置於房間外之鑰匙開啟房門進入房內,竊取主機板2片、記憶體4支、CPU2個、大背包1個、夾克1件等物品,得手後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約2000元,並花用殆盡。
(九)97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辛○○之租屋處,由該住處旁空屋攀爬至該戶頂樓,開啟未關妥之紗窗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50元硬幣約1000餘元、千元紙鈔約20000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十)97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卯○○之住處,持上開犯罪事實(八)之同一把鑰匙(未扣案,業經其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開啟該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在該住處5樓竊取卯○○所有之神明金牌1面,再到4樓竊取房客辰○○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金融卡5張、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及現金600元),得手後將金牌1面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000元,連同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經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前開住處內採證,在該住處屋內窗台上、鄰戶153號不銹鋼樓梯上採得指紋各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十一)9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庚○○之住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由後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客廳辦公桌內之現金共計22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十二)97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戊○○之住處,踰越該住處圍牆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小香爐1個、金戒指2個、金項鍊1條、古代紙鈔20多張等物品,得手後持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共約1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十三)98年1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子○○之住處,見該處後門僅以鐵板圍住,即以徒手將鐵板移開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戒指2個、金項鍊1條、金鎖片2個等物品,得手後持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約9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甲○○於97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元發玩具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8顆後,再於97年12月底開始,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接續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鑽1組、銼刀1支將槍管打通,並加裝金屬撞針,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再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接續以電鑽鑽洞後填裝火藥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後持有之,其後並以所製手槍、子彈對空試射而擊發子彈1顆。嗣於98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福德巷158弄口前,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其主動向警告知車內另藏有槍枝,並報繳藏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之前開手槍1支、裝有子彈7發之彈匣1個等物品,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並經甲○○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扣得電鑽1組、挫刀、尖嘴鉗、圓規、角尺各1支;其後甲○○並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等犯行前,主動供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卯○○、巳○○等人告訴及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反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卯○○、巳○○等人及被害人丑○○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分別有各該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詳細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另就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該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7顆,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僅剩4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試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1519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竊盜犯行,均係開啟未關妥之窗戶後,越窗入屋內行竊,自均屬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圍住後門之鐵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相類之性質,被告徒手將鐵板移開後進入屋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係攜帶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之,該等美工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足以割開夾板門,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持美工刀將後門柴門割開後進入店內竊盜,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12所示竊盜犯行,係踰越該住處之圍牆後進入住宅行竊(另編號4之部分僅用力推開該住處之鋁門,未有毀壞或踰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不另構成竊盜加重構成要件。),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之行為,乃持鑰匙開啟住處大門入內竊盜或見後門未上鎖而進入屋內竊盜,均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使用被害人陳佩雯之提款卡盜領現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接續竊取卯○○及辰○○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再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製造前開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甲○○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7年12月底起,同時開始改造上開手槍及子彈,且於98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報繳時,已改造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是其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舉止間,既係於約一個月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工具及手法所為,而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反覆為之,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是在相同時、地製成前揭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案】。另於91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
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8、9、11至13所示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各該次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各該警訊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亦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黃志舜許世民 在本院98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此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破壞被害人居家及營業之安寧,,造成被害人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所生之危害菲輕;又其無視法紀,另背地裡改造槍、彈,擁槍自重,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難謂輕微,更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七)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卷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所示,被告前於89年、97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不知戒惕,於本件復變本加厲,竊盜十餘次,被告顯然將司法判決視為無物,且無論如何經過幾次審判程序,被告只要缺錢花用,就會故技重施竊盜,可見早已養成偷竊為生之習慣雖其辯稱其有經營小生意多年,但卻不思正途循技能謀生,反而循非法途徑獲取財物,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實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罪部分,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之違禁物,除因試射用去之3顆子彈已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外,所餘槍、彈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皆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美工刀1把與犯罪事實欄一之(八)(十)之鑰匙,雖均係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亦不屬違禁物,而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扣之棉質手套1雙則係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穿戴配件,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所犯法條│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321條│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一之(一)│2.0000000彰化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現場勘察報告表。││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期間為叁年。││││月5日刑紋字第0970077427號鑑││││││驗書1份。││││││4.現場照片共24張。│││├──┼──────┼───────────────┼──────┼──────────────┤│2│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321條│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之(二)│2.證人 楊儒順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3.彰化分局中華所轄內商店竊盜案│3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件現場勘察報告表。││制工作,期間為叁年。││││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5.現場照片共24張。││││││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970094848號鑑││││││驗書1份。│││├──┼──────┼───────────────┼──────┼──────────────┤│3│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321條│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一之(三)│2.彰化縣警察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勘察報告表。││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期間為叁年。││││月4日刑醫字第0970117617號鑑││││││驗書1份。││││││4.現場照片共14張。││││││5.手套1雙。│││├──┼──────┼───────────────┼──────┼──────────────┤│4│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321條│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一之(四)│2.證人 李品蓉 、壬○○於警詢中之│第1項第2款│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證述。││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張。││間為叁年。││││4.現場照片共30張。││││││5.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轄內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5│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癸○○、己○○於警詢中│刑法第321條│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一之(五)│之指述。│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2.現場照片共2張。││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6│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癸○○、己○○於警詢中│刑法第339條│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之(六)│之指述。│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現場照片共2張。││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3.陳佩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月。││││份。│││├──┼──────┼───────────────┼──────┼──────────────┤│7│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321條│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一之(七)│2.現場照片1張。│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住宅竊盜││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期間為叁年。││││4.內政部警政署97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70179428號鑑驗書1份。│││├──┼──────┼───────────────┼──────┼──────────────┤│8│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320條│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之(八)│2.現場照片4張。│第1項│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9│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321條│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一之(九)│2.現場照片2張。│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10│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卯○○、辰○○於警詢中│刑法第320條│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之(十)│之指述。│第1項│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2.現場照片2張。││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75546號鑑││││││驗書1份。│││├──┼──────┼───────────────┼──────┼──────────────┤│11│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320條│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之(十一)│2.現場照片4張。│第1項│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12│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戊○○之子 陳行甫 於警詢│刑法第321條│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一之(十二)│中之指述。│第1項第2款│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2.現場照片4張。││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13│如犯罪事實欄│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321條│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一之(十三)│2.現場照片3張。│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14│如犯罪事實欄│1.警員即證人許世民、黃志舜於本│槍砲彈藥刀械│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二│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管制條例第8│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2.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條第1項、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表。│砲彈藥刀械管│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3.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制條例第12條│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第1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15195號鑑││。││││驗書1份。││││││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之物│數量│├──┼───────────────────┼───┤│1│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改造子彈│4顆│├──┼───────────────────┼───┤│3│電鑽│1組│├──┼───────────────────┼───┤│4│挫刀│1支│├──┼───────────────────┼───┤│5│尖嘴鉗│1支│├──┼───────────────────┼───┤│6│圓規│1支│├──┼───────────────────┼───┤│7│角尺│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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