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77號、第2878號、第2879號、第2880號、第2881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先後2次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及附表中關於被害人乙○○部分之時間為「96年」部分,均應更正為「95年」。2、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具體事實、匯款金額,及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以外之帳戶明細,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3、該等犯罪集團間之成員(均已成年)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4、被告前因贓物、偽造貨幣、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3月、1年2月、10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其先後2次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乙○○、己○○、丙○○、丁○○、甲○○等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先後2次幫助行為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4日發布通緝(最後1次併案通緝日),迄至同年9月13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有於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前,已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尚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受款銀行帳戶、帳號│金額│被害人及受騙方式│├──┼──────┼─────────┼─────┼───────────┤│⒈│95年12月18日│三信商業銀行戊○○│1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帳戶第0000000000號││18日12時10分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吳秉宗 書記││││││官,訛稱被害人因涉嫌參││││││與跨國洗錢犯罪集團,並││││││傳真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5號洗錢防治法案件之││││││凍結管制命令予被害人,││││││要求其將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匯入被告││││││戊○○上開帳戶,被害人││││││因心生恐懼,信以為真,││││││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因被害人誤載││││││戶名為楊叢「清」,故未││││││匯入。│├──┼──────┼─────────┼─────┼───────────┤│⒉│95年12月19日│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4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行戊○○帳戶││19日10時許以電話向被害││││第00000000000000號││人己○○佯稱其為臺北刑││││││警隊陳組長,訛稱被害人││││││因提供帳戶供人洗錢之用││││││,需先將帳戶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即被告上開││││││帳戶),待調查清楚後會││││││還其清白,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遂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⒊│95年12月20日│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9,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14時56分│行戊○○帳戶││20日14時17分,以電話向││││第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丙○○佯稱其為臺││││││北市刑事局人員,訛稱被││││││害人提供帳戶供洗錢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復於同日14時20分再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訛稱被││││││害人違反洗錢防治法要被││││││害人清空帳戶並將錢匯入││││││財政部國家安全監管帳戶││││││(即被告上開帳戶),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隨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使知受騙。│├──┼──────┼─────────┼─────┼───────────┤│⒋│95年12月20日│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1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行戊○○帳戶││20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陶振 ││││第00000000000000號││魁佯稱其為刑事組人員,││││││訛稱被害人洗錢並欠債││││││500萬元,隨即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復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嘉義地檢署││││││書記官,訛稱被害人有違││││││法行為要凍結其帳戶,要││││││被害人匯款15,000元以調││││││查被害人是否違法,被害││││││人信以為真,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⒌│95年12月22日│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26,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14時09分│行戊○○帳戶││害人甲○○佯稱其中彩金││││第00000000000000號││120萬元,需先繳稅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害││││││人一直未獲彩金,始知受││││││騙。│└──┴──────┴─────────┴─────┴───────────┘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受款銀行、帳號│受款人│金額│├──┼──────┼──────────┼───┼────┤│⒈│95年12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林嘉容 │16,000元│││10時01分│第00000000000000號│││├──┼──────┼──────────┼───┼────┤│⒉│95年12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林嘉容│14,000元│││15時49分│第00000000000000號│││├──┼──────┼──────────┼───┼────┤│⒊│95年12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林嘉容│12,000元│││11時12分│第00000000000000號│││├──┴──────┴──────────┴───┴────┤│合計: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