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簡訊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102年8月1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簡訊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稱係於
102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受傷,而其既已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許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治療,距案發時間約僅1個小時之久,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8月1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另有他人於此短時間內再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為乙情,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恣意掌摑傷害他人,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惟兼衡其係徒手傷害他人,非持器具攻擊,行為本身危險性較低,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90號被告孫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彬與 楊碧惠 為主客關係,孫彬於102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楊碧惠上班地點即「凱悅茶藝KTV」包廂內,因酒後不滿楊碧惠不理睬其逗弄,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掌摑楊碧惠之臉頰,致楊碧惠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案經楊碧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孫彬固 坦承有以左手推倒告訴人楊碧惠,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惟堅決否認有以右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並辯稱:伊只是用左手推告訴人而已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確實是伊點告訴人的台,告訴人也坐在伊旁邊,包廂內其他人都沒有打告訴人,伊從當日0時許就在上開地點喝酒,到案發當時已略帶酒意等語不諱,是案發當時既僅被告有向告訴人動手,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僅可能來自於被告之行為至明,且被告當時業已飲酒多時,其對於自身行為舉動之控制能力及理解力皆已薄弱,則被告事後回想案發當時舉動以避重就輕之情節解讀,核屬當然,況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吳志雄劉敬先林鳳珠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簡訊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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