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 闕山 呆於上訴人之母過世後,再娶繼室闕 梅花 之養女,上訴人之父 闕山呆 無意收養其為養女之意思,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為戶籍登記申請時,於申請書上之稱謂欄載明為「姪」、於親屬細別欄載明為「 闕梅花 養女」。詎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戶政所)之戶籍登記簿資料,竟將原登載被上訴人為「姪」之稱謂逕行塗改為「養女」。南港戶政所之塗改行為,不能據以為其與上訴人之父闕山呆間,具有法定養親子之關係;87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之父闕山呆死亡,其無繼承權自不待言;90年5月28日上訴人之父 闕山呆所 遺留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2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其以繼承原因所為繼承登記,自失所據,且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基於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90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於民國21年(即昭和7年)6月2日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東新庄子472番地,30年(昭和16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原名 柯浪子 、母 柯詹氏 對)即由寄居同庄子676番地(戶主 柯炉魚 )遷移寄留在其父 闕山呆戶 內,32年(昭和19年)6月14日隨原籍戶主柯炉魚(更名河村 賢吉 ),獲准更名為 河村浪子 ,仍寄留在上訴人之父闕山呆之戶籍內;被上訴人養母闕梅花原名 方氏 梅花,為 方榮命 、方 陳氏 秀鄰 之次女,設籍於臺北州文郡深坑庄坡內坑字 福德 坑百七番地(戶主方榮命),31年(昭和17年)1月28日與其父闕山呆結婚始入籍於其父闕山呆之臺北州七星郡內湖東新庄子472番地,婚後與其父闕山呆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被上訴人為其父闕山呆之養女,87年2月25日其父即被上訴人之養父闕山呆過世,被上訴人對於其遺產自有繼承權,90年5月28日就養父所遺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為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其訴請塗銷繼承登記,自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35年10月1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為戶籍登記申請時,於申請書上之稱謂欄載明為「姪」、於親屬細別欄載明為「闕梅花養女」,南港戶政所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原登載為「姪」之稱謂塗改為「養女」,87年2月
25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死亡,遺有系爭土地,90年5月28日與上訴人共同以繼承原因為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原審調字卷第9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闕山呆於上訴人之母過世後,再娶繼室闕梅花之養女,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無意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為戶籍登記申請時,始於申請書上之稱謂欄載明為「姪」、於親屬細別欄載明為「闕梅花養女」等事實,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為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係於31年(昭和17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之養母闕梅花結婚,被上訴人之養母闕梅花始入籍於其父闕山呆之臺北州七星郡內湖東新庄子472番地,而被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養母與養父闕山呆結婚之前,即已寄留同居於養父闕山呆之上址戶籍內,原名仍為河村浪子,養父與養母結婚後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始更名改姓為甲○○,被上訴人為闕山呆之養女,至為明確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28年或27年(昭和14年或13年)00月0日出生於臺中州南投郡南投街,與生母 柯詹對 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676番地戶主柯炉魚戶內,取名為柯浪子,稱謂( 柄續 )為「姪」;30年(昭和16年)11月25日年僅2、3歲寄留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472番地戶主闕山呆戶內,稱謂為「同居寄留人」,33年(昭和19年)6月14日,隨原籍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676番地戶主柯炉魚(獲准更名為「河村賢吉」)獲准更名為「河村浪子」;35年10月1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申請設籍於臺北縣○○鎮○○里○○鄰○○街門牌9號,更名換姓為「甲○○」;被上訴人之養母闕梅花原名方氏梅花,5年(大正5年)0月0日出生於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福德百七番地,為方榮命、 方陳氏 秀鄰之次女,31年(昭和17年)1月28日與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結婚,入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472番地戶主闕山呆戶內,更名為「 闕氏 梅花」,稱謂(柄續)為「妻」,35年10月1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申請設籍於臺北縣○○鎮○○里○○鄰○○街門牌9號,姓名為「闕梅花」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86、8
7、53、25、83、84、23頁)足稽。由上揭戶籍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於其養母闕梅花與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結婚之前,即已寄留同居於上訴人之父闕山呆之戶籍內,姓名為「柯浪子」、嗣又更名為「河村浪子」;被上訴人養母原姓名為「方氏梅花」,31年與上訴人闕山呆結婚入籍,即更改姓氏為「闕梅花」,而被上訴人係於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為設籍登記之申請,始更名換姓為「甲○○」;足證被上訴人之養母闕梅花在與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結婚之前,且迄至婚後設籍登記前,均尚未單獨收養被上訴人,極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闕梅花與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結婚之前,即已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顯與上揭戶籍登記資料不符,要非可採。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闕山呆之兄嫂 闕詹乖 雖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闕山呆娶二個太太?當時嫁娶時妳幾歲?)知道。有帶一個女兒過來。當時來的時候沒多大,是隨著花轎過來的。」、「(被告與原告之父有無很親近?)是有住在一起,因我是有空才過去,我也不太清楚。我也沒有聽說原告之父要收養被告。也沒有聽說要收為媳婦。」等語(原審卷第64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在其養母闕梅花與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結婚之前,即已寄留同居於闕山呆戶籍內,已如前述,所為證言顯與前揭戶籍登記資料,有所不符;且對於「小女孩」(應指被上訴人)如何稱呼其養母闕梅花、及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竟結證稱:「我也不記得了。」(原審卷同上頁),其證言或有隱瞞、或未據實陳述,非無疑義,尚無足採。
(三)查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生於民國000年,民國35年10月1日為設籍登記之申請時,其教育程度記載「識字」,以民國35年臺灣光復之初,教育尚未普及之社會環境、生活水準,有「識字」之教育程度,堪認為社會中堅之知識份子,且以當時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舉,又逢國民政府在大陸失利,政治不安、治安不良,管區派出所警員經常查察戶口,身為戶長之上訴人之父闕山呆,亦須經常出示戶口名簿(參照81年修正公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縣政府應製發戶口名簿);戶籍中之成員年滿14歲,應請領國民身份證(參照同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父闕山呆對於被上訴人於其戶口名簿、被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上記載被上訴人養父闕山呆、養母闕梅花之事實,應知之甚稔;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自可依35年1月3日公佈施行之戶籍法第3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之規定,申請更正之登記;反之,或因上訴人之父闕山呆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依同法第30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42條「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之規定,而申請變更登記,而將戶籍謄本上與前述35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相同記載稱謂之「姪」字予以塗去,改為「養女」並於事由欄附記「養父闕山呆、養母闕梅花」。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之父闕山呆於35年10月1日為戶籍登記申請之前,均無被上訴人養母闕梅花單獨收養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迄至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為戶籍登記申請時,始有闕梅花收養被上訴人之記載資料,被上訴人又係自2、3歲即同居寄留予上訴人之父闕山呆戶籍內,堪認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從而,綜觀上述所有戶籍登記之資料,核與當時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即19年12月26日公佈、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無不合。
(五)綜合上述,再參酌被上訴人於35年10月1日以前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之姓名或為「柯浪子」、或為「河村浪子」,並無冠上養母闕梅花之本姓「方」,而於上訴人之父闕山呆為戶籍登記之申請時,不僅予以更名為「良子」且予以換姓為「闕」,上訴人之父闕山呆有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至為明確。本院查上訴人生於民國00年,於設籍登記之申請時,已年屆21歲,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迄至其父闕山呆於87年2月25日死亡之期間,長達52年之久,依當時教育不普及之社會環境、生活水準,以其「國民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戶口名簿上之記載,有所不知,孰能置信?尚且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父之養女,顯露其獨占遺產之心機,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其父闕山呆之養女,對於闕山呆之遺產無繼承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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