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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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國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接續於民國99年9月中旬某日、10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嗣於99年10月11日為上開社區住戶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分別更正為「分別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中旬某日之凌晨2、3時許」、「嗣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為上開社區住戶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侯國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係同在「新站歐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接連2次為竊盜行為,且被害人均屬相同,然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首次竊盜行為後,迄同年10月中旬某日,再為第2次竊盜行為,其第
2次竊盜行為與第1次竊盜行為相隔半月,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之竊盜行為,堪認被告之竊盜犯意已然中斷,其第2次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該2次犯行彼此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前後2次竊取電能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分別論處,併合處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私自以自備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插入社區之公共用電插座,竊取社區公用之電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448號被告侯國謀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謀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新站歐洲社區」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電氣設備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用電費用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竟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接續於民國99年9月中旬某日、10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以自備行動電話充電器,盜插該社區設於地下室1樓停車場公共用電之插座,以此方式竊得該社區公用之電能2次得逞。嗣於99年10月11日為上開社區住戶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站歐洲社區住戶 何石城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煜誌 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99年9中旬某日、10月間某日,共2次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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