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游春燕 訴訟代理人 陳禮
林鈖田 被告 林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4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八十公分、寬五十五公分之粉紅色壁報紙,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一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係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務組長,民國99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於「公教社區」召開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議中,原告因被告發言時間冗長,要求被告長話短說,因而引發被告不悅,被告竟以「三八,假賢慧(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而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95號、第2455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現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審審理中)。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確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平日工作繁忙,仍基於社區服務之心態,答應擔任社區總務組長,詎被告基於惡性公然於公教社區委員會議中辱罵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80公分、寬55公分之粉紅色壁報紙,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1個月。(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會議中說「你不要三八假賢慧啦」,但「三八」係台語口邊土話,為形容修飾之詞,非為不雅,又「賢慧」字義顯然是誇讚,何來侵權之有?況且當日會議因議題爭執不休、現場雜鬧,非指針對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涉及公然侮辱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公教社區」內召開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議時,因被告發言時間過長,原告要求長話短說而生爭執中,被告以「三八,假賢慧(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之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56號卷宗證物封緘袋內,被告所呈99年9月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公教社區」於99年4月17日召開第9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檢討與建議」時之會議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錄音帶傳來會議中林和雄與另名男性吵鬧聲音,林和雄稱:「阿不然你自己講我沒講」、「要不你宣布散會?要不你宣布散會?你現在宣布散會」,另名男性稱:「你是...」。此時游春燕對另名男性表示:「不是啦,你跟伊宣布說,叫他先講,叫他先講就好」,林和雄此時稱:「在先舉手的嗎?你這麼行就對了?」、「你不要三八假賢慧啦。」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你不要三八假賢慧啦」之語口出其言,顯然被告確實出席該次會議,並與其他與會人員就發言時間及先後乙事發生口角爭執,經原告向其他與會人員表示讓被告先行發言後,被告直指原告以台語稱:「你不要三八假賢慧啦。」一語,核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稱「三八」、「假賢慧」,並非不雅云云。惟查,
「三八」係有指人頭腦不清、行為乖張、不正經,而「賢慧
」一詞雖形容女子善良且深明大義,然「假」有不真之意,「三八」、「假賢慧」均屬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屬輕
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本件被告係在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期間10餘人參與會議之狀況下,以言詞謾罵直稱原告為「三八,假賢慧(臺語)」,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稱:當時很吵雜,我說罵他這句話剛剛好,恰到好處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三八,假賢慧」直接對原告個人人格抽象嘲弄之意,已足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告於社區管理
委員會召開會議期間,當場直稱原告「三八、假賢慧」,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期間妨害原告名譽、參與會議人數10餘人、原告為桃園農工畢業,經歷電子廠倉管組長、電子廠領班,現擔任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務組長;被告國小畢業,曾任藥商業務員,家電公司送貨員,保全公司守衛人員等,現已退休,無業亦無薪資收入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參照),並參酌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即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及原告名下有多筆投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粉紅色壁報紙,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1個月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內以言詞方式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上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應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不法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80公分、寬55公分之粉紅色壁報紙,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1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志勇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道歉啟事│││本人林和雄於民國99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定期會議時,本人林和雄人身攻擊、醜化、惡││意抹黑、攻訐管委會總務組長游春燕女士,致伊名譽受損,深││覺戕傷、痛苦萬分;今本人林和雄自知行為鴨霸、理虧,為總││務組長游春燕女士名譽恢復,特此登報道歉,爾後絕不敢在犯││類此情事,抹黑傷害他人。││││││道歉人:林和雄││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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