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丁志達律師 方耀德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 律師
丁志達律師方耀德律師被告壬○○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壬○○、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均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登記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1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夫子○○及壬○○、辛○○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子○○出面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在中華電信公司金沙機房內,請託壬○○幫丙○○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30名進行買票賄選,壬○○應允後,子○○即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機房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壬○○。壬○○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辛○○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新頭79號之住處,將上開15萬元交予辛○○,請辛○○以1票5,000元之代價幫丙○○向該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同年月4日晚上7時許,辛○○先以電話聯絡戊○○至其上開住處,俟戊○○到達後,即按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戊○○2萬5,000元(含戊○○、 陳金皮 、丁○○、己○○、甲○○計5票,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戊○○離開後,辛○○又以電話聯絡庚○○至其住處,俟庚○○到達後,亦按其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交付庚○○2萬元(含庚○○、 林慶新 、乙○、 何娟 計4票,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庚○○離開後,辛○○再以電話聯絡癸○○至其住處,俟癸○○到達後,亦按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癸○○3萬5,000元(含癸○○、陳關鑾、 羅陳芷芸羅家榮羅小玲陳秀珍陳柏丞 計7票,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辛○○並分別於上開時間,與戊○○、庚○○、癸○○等人期約於同年12月5日投票時,要投票支持丙○○。嗣經警循線查獲,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戊○○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47-1號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同日晚上11時許,在己○○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巷11號住處扣得現金3,000元,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丁○○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47-1號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辛○○上開住處扣得現金2萬8,000元,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壬○○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98號住處扣得丙○○競選名片61張,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庚○○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65號住處扣得現金2萬元,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癸○○位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91-2號住處扣得現金3萬元,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辛○○上開住處扣得現金4萬2,000元,同日下午4時許,在甲○○位於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巷11號住處扣得現金5,000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丁○○、己○○、甲○○、 陳家勝陳贊生 、陳關巒、羅陳芷芸、癸○○、庚○○、 林盈君 、何娟、 林慶心 、乙○等人之警詢筆錄,經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戊○○、丁○○、己○○、甲○○、癸○○、庚○○,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尚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己○○、甲○○、癸○○及庚○○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扣得13萬8,000元(其中自戊○○處扣得5,000元,自丁○○處扣得5,000元,自己○○處扣得3,000元,自庚○○處扣得2萬元,自癸○○處扣得3萬元,自甲○○處扣得5,000元,自被告辛○○處,先後扣得2萬8,000元及4萬2,000元)及被告丙○○之競選名片61張(自被告壬○○住處查扣)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壬○○及辛○○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訊據被告丙○○、子○○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未曾替其妻丙○○買票,亦從未交付賄款15萬元予壬○○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從未與壬○○、辛○○聯繫,亦從未出現於買票現場云云。經查:
(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於98年9月間,在其工作之中華電信公司金沙機房內,拜 託伊 幫忙找新頭地區之票源,子○○跟伊說,因98年12月之縣議員選舉方式改變,金門縣改劃分為兩個選區,而其妻丙○○在新頭地區比較沒有票源,所以請伊以每票5,000元的代價,幫忙買30張選票。並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在金沙機房內,子○○交付裝著現金15萬元的公文封給伊。再於同年11月11日抽完候選人序號籤後的第2天,子○○在金沙機房內,把剛印上丙○○競選號碼的名片交給伊。而伊於同年11月2日,已先將賄款15萬元拿到辛○○位在新頭的家中,全數交給辛○○,請辛○○幫忙在新頭地區買30票,給出身金沙地區的女性候選人丙○○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7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壬○○於98年11月初,到伊位在新頭的家中,拿15萬元給伊,請伊幫忙沙美地區的1位女性候選人買30票,因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只有丙○○1人而已,所以他一說,伊就知道是要幫誰買票了。伊拿到15萬元後,先打電話給住在新頭的戊○○,叫他先到伊家中,伊問他家裡幾個人,確認有5人後,交付2萬5,000元,並跟他說這是買票錢,投票對象是住在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再來又打電話給同住新頭地區的庚○○,叫他到伊家中,伊直接問他家中有幾張選票,確認有4張後,就拿2萬元給他,請他支持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之後又打電話給住在新頭的癸○○,癸○○到伊家中後,表示他家有7張票,伊就拿3萬5,000元給他,請他投給沙美地區的女性候選人。15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之賄款8萬元後,僅餘7萬元,伊已全部交予檢察官查扣等情(本院卷二第42至51頁)大致相符。復核證人即辛○○之行賄對象戊○○、庚○○、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216、329頁),其交付賄賂之過程亦屬一致。堪認被告壬○○確曾交付被告辛○○15萬元,請其幫忙被告丙○○在新頭地區買30張選票,而被告辛○○確有向同住新頭地區、具有投票權之戊○○、庚○○及癸○○等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乙節。
(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太太丙○○主要的票源在金沙鎮,但金湖鎮她仍有一些零星的票源,而新頭地區即位在金湖鎮內,且98年12月間的選舉,與先前選舉最大的不同,就在於選區設計不同等情(本院卷三第33至43頁)。洵可認定被告子○○已知悉新頭地區並非被告丙○○之主要票源所在,且因選舉制度變革,為求勝選,勢須拓展金沙鎮以外的票源,而新頭地區即屬之。對照證人壬○○、辛○○均一致證稱:伊等2人均係幫丙○○在新頭地區買票等情。而被告辛○○除自己住在新頭、與新頭有地緣關係外,亦確實向同住新頭之戊○○、庚○○、癸○○等人買票。且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係受被告子○○所託,代為買票,尋找新頭地區票源乙情無訛。另核被告子○○所稱:伊與壬○○是20幾年的老同事,關係尚稱良好等情(本院卷三第30頁)。則被告壬○○既與被告子○○並無宿怨,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構陷被告子○○,且被告壬○○與被告丙○○間非親非故,殊難想像其一方面承擔投票行賄之刑責,另一方面卻又自掏腰包,取出為數不低之賄款,代被告丙○○進行買票,於理顯有未合。再鑑於被告壬○○與辛○○分別證述之買票流程,經核尚屬契合,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確實在被告子○○所冀望代被告丙○○開拓票源之新頭地區,則當以被告壬○○與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較足採信。是認被告子○○確有請託被告壬○○代為在新頭地區買票,並曾交付15萬元賄款乙節。縱被告子○○辯稱:
從未交付買票賄款予壬○○云云。惟被告壬○○受託代被告丙○○以買票方式拓展新頭地區票源,並交付賄款15萬元予被告辛○○,由其在新頭地區進行買票等情,既已審認於前,並有13萬8,000元之賄款扣案為憑,且前揭賄款之來源去向復經證人壬○○、辛○○、戊○○、癸○○、庚○○、丁○○、己○○、甲○○等人結證綦詳。洵堪推認被告壬○○所持有之賄款15萬元,確如其所證述,係源自被告子○○於98年10月30日,在金沙機房內交付,且交付該筆款項之用意,係用以代被告丙○○為買票。至被告子○○前揭辯詞,顯與事理及現有卷證不符,並有規避刑責及迴護被告丙○○之虞,礙難採憑。
(三)另質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金門地區的選舉外傳賄選情形相當嚴重,且伊與子○○係自66年結婚迄今,兩夫妻現與伊母親同住,子○○於登記參選當日有陪伊出席等情(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併參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丙○○老夫老妻了,偶爾有爭吵,但不常發生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則被告丙○○與子○○為夫妻、結褵已久且2人同住乙節,洵可認定。再鑑於被告丙○○為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其於本次選舉係競選連任,而家裡開支都是由其以縣議員之收入負擔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無訛(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基於被告丙○○係本次選舉勝負,直接受影響、利害關係最切之人,且其連任與否更影響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當於選前已事先調查票源分佈並擬定競選策略,而被告子○○既清楚知悉本次選制改變,其妻主力票倉係在金沙而非金湖,且新頭位在金湖,為零星票源所在,或將成為選舉成敗之關鍵,因而拜託被告壬○○代為買票。當認被告子○○與丙○○曾就票源分佈及新頭地區亟待拓展票源一事為充分討論。則被告子○○所辯對其妻之選舉漠不關心云云,除悖於情理外,亦與其能明確指出選舉勝敗關鍵一事,顯有矛盾,要難採信。另參酌被告丙○○與子○○為夫妻並同住一簷,在身分及生活上均緊密連結,而其家庭支出亦主要來自被告丙○○之縣議員收入,故經濟上亦具強烈依賴,再慮及參與選舉茲事體大,賄選尤甚,如經查獲,除當選無效外,更須擔負刑責。衡諸一般謹慎行事、力求合法參選之候選人,當極力約束自己、家人與團隊之競選作為適法允當,而被告子○○與丙○○間,既已討論開拓新頭地區票源一事,殊難想像重大如賄選與否之決定,具有身分、生活、經濟上之緊密關連性,並擔任候選人、直接承擔選舉勝敗責任之被告丙○○不知情,亦未授意或默許,全由被告子○○單方決定、自行運作。參合上情以觀,當認被告丙○○與子○○,於投票日前,已評估票源分佈及競選方式,為求勝出,決定尋求在新頭地區賄選之機會,事後再由被告子○○私下委託被告壬○○代覓票源,且在被告壬○○告知被告辛○○,請其代金沙地區某位女性候選人買票,而被告辛○○已認知該位候選人即為被告丙○○時,被告丙○○、子○○、壬○○及辛○○間,已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乙事達成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辛○○至新頭地區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丙○○辯稱伊從未與壬○○、辛○○聯繫,亦未出現在買票現場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4人既形成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辛○○在新頭地區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揆諸上開意旨,自應在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全部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徒以未曾聯繫、亦未現身買票云云置辯,當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子○○、壬○○、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前所為之行求及期約行為,核屬交付之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辛○○,既基於單一買票行賄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電話陸續通知戊○○、庚○○及癸○○至其位在新頭的家中行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數個買票行為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之交付賄賂罪為已足。而渠等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辛○○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之情形,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我國民主憲政之基石,攸關國家政策之執行與地方施政之良窳,惟被告等4人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影響選舉人投票意向及選舉結果,嚴重戕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敗壞選風莫此為甚,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有可議,及被告壬○○、辛○○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子○○均否認犯行之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等4人業已具體求刑,惟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壬○○、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均認罪,諒已知所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壬○○、辛○○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針對犯刑法分則妨害投票罪章,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於主刑之外,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7條第2項須以「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褫奪公權之要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應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無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僅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至褫奪公權之期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普通規定。查本件被告等4人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所明定之罪,並均經宣告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丙○○、子○○均褫奪公權5年,被告壬○○、辛○○均褫奪公權3年。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修法後之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98年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均揭明此旨。查本件預備行賄之款項為7萬元(即先後自被告辛○○處扣得、未及發放之2萬8,000元及4萬2,000元),而業已交付之賄款為8萬元(僅扣得其中6萬8,000元,分別為:自戊○○處扣得5,000元,自丁○○處扣得5,000元,自己○○處扣得3,000元,自庚○○處扣得2萬元,自癸○○處扣得3萬元,自甲○○處扣得5,000元)。揆諸前揭要旨,就上開預備行賄之7萬元,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主文欄下被告等4人各自之宣告刑後,諭知沒收。至於業已交付之賄款8萬元,應循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另案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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