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
281號、偵查案號:99年度他字第5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三九一號案件,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貳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叁柒公克)應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99年度他字第5391號被告李昔恩等涉嫌瀆職案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搜索後,並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派出所執行搜索,復在該派出所後方之車棚天花板之溝槽內,查扣香菸盒1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含內、外包裝袋共計15只),經鑑定後確係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2.23公克(驗餘淨重92.29公克,空包裝總重6.37公克),惟因無事證足證係何人持有,而予以簽結此有該署99年度他字第5391號簽呈、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1日鑑定書在卷足證。從而,扣案之15小包愷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愷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昔恩等人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證有犯罪嫌疑,而以99年度他字第5391號簽結在案,有前開簽呈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5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2.32公克,驗餘淨重92.29公克,空包裝總重6.3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005264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只(驗餘淨重92.29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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