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銹芳 原名 陳美樺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9,184元後為114,81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12,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僅有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南靖厝76-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0建號建物(下稱該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約1,340,000元(以本院98年司執字第6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拍無人應買後之拍賣底價計算),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於更生開始時債務人尚未清償之金額為999,348元,是該不動產於更生開始時之剩餘價值應以340,652元計(暫未扣除變賣該不動產應繳納之稅捐費用),另債務人於92年10月
15日與前夫離婚,縱有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茲主張,亦已罹於時效,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開源鹹酥雞負責人邱政勛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所提兼職切結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21,000元及其在新北市三峽區大三元餃子館之兼職收入每月4,000元,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5,000元,應堪採信。
(三)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600元、每月平均清償金額9,500元後,餘有13,90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當,且其各項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提出繳納房貸之台銀存摺影本、水電及電話費單據、勞健保繳費單據等資料可參,復考量債務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其中90.99%均係其過往擔任公司會計時所積欠之保證債務),亦兼職以增加收入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應變賣該不動產等語為由,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為基礎清償債務,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債務人既選擇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應以其固定收入為還款來源非如清算程序變賣其所有財產償債,債務人是否願意變賣名下不動產非本院所得強制,且該不動產扣除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後尚需支付稅捐費用及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剩餘價值無幾亦顯低於債權人等受償金額,又債務人如變賣該不動產則需再支付房租費用,其必要支出未能降低,債務人即無變賣該不動產之必要,是認債權人等主張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2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清償19000元。││2.每期在當月15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亦可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0年9月1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912000元││5.總清償比例:21.34﹪││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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