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楊玉華 被告 林如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乃於98年11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因當時擔任中國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原告向其招攬投保「中國人壽分期繳納投資型保險」,竟向原告謊稱:欲投保「中國人壽分期繳納投資型保險」,惟手上現金要留著發給工人薪資,身上有客戶支付貨款之附表所示支票,可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日後兌現,惟要原告先行墊付第一期保費新臺幣(下同)170,597元,其餘票款則向原告周轉現金云云。原告為爭取保險業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向友人 牛子斌 借用支票,為被告先行墊付「中國人壽分期繳納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費170,597元,並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於送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時,將現金349,000元及保單交付被告,被告因此不法取得原告轉金及中國人壽保險利益合計519,597元等語,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犯行確定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的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26-3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29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的全部請求、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為主張及聲明,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一節,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表┌────┬──────────┬────┬────────┐│發票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98.12.15│凱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520000元│第一銀行汐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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