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李衍德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 吳姵萱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
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可知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呂憲松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訴外人呂憲松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039,399元,並經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886號拍賣,得款7,810,000元,惟原告日前接獲鈞院執行處之分配表時,發現債權人多出被告吳姵萱併案分配,原告探其事實,乃係因訴外人呂憲松於民國98年10月13日簽發1紙7,000,000之本票予被告吳姵萱,而後由被告吳姵萱對訴外人呂憲松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二)而系爭房屋受查封時,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呂憲松以每月租金5千5百元出租予被告女兒 黃沛婕 使用,然依本票裁定書上所載被告住址所示,被告與其母親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又被告之女兒黃沛婕所承租之房屋坪數約為21坪,依其行情其合理之房屋價格應為1萬5千元,然雙方以每月5千5百元約定租金,顯與一般房租市場不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呂憲松與被告吳姵萱製造假債權,業已侵害原告債權2,560,299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99年度司執86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吳姵萱所分配之新台幣2,593,157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593,157元給分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遭原告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呂憲松之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房地,乃被告於82年間向妹婿 石相易 購得,84年間移轉登記給被告,94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女兒黃沛婕名下。98年間因被告收入不穩定,生意周轉不靈,當時已常有兩、三期之銀行貸款未繳,正恐系爭房地被拍賣之際,恰巧被長期於被告理髮之客人呂憲松得知此事,乃好意願意幫被告解決問題。訴外人呂憲松稱其收入較高,若將系爭房地如移轉過戶登記在他名下,以他的名義貸款,銀行利息較低,每個月即可省下一筆利息,惟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在鄰居 劉婷妮 之建議之下,商由訴外人呂憲松於98年10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並開立票號CH0000000,金額為700萬之本票1紙以擔保損害賠償。
(二)訴外人呂憲松開立上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呂憲松名下,然不到一年期間,卻遭呂憲松之債權人即原告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之房地既遭原告查封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實已造成被告無法彌補之損害,故被告乃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無與訴外人製造假債權之事實。復系爭房地過戶至訴外人呂憲松名下後,為了使被告及家人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乃由訴外人呂憲松在切結書上載明由被告之女兒黃沛婕承租,雙方並形式上書寫租賃契約,故開立租金僅係形式上約定,被告並無與訴外人呂憲松製造假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前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查因被告並未接獲執行法院之異議通知,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有依法定程序先向執行法院以書狀聲明異議,即有疑義,是故本件提起異議之訴程序應不合法。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6886號執行卷宗之查核結果,該執行事件係於100年
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定期100年4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雖先於100年3月2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嗣後已於100年4月12日即分配期日前一日補正聲明異議之程序,其聲明異議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法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查本件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雖未將其異議狀送達予被告,然查本件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後,已向法院表示反對原告在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堪認被告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0年4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惟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迄今仍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868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於100年11月8日函詢本院執行處承辦股查核無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則原告既未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原告撤回其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之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