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12、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叁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及證據欄(三)第1行「(驗餘淨重:0.1343公克)」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合計扣案淨重0.1455公克,經取樣0.011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1343公克」;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文君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扣案淨重0.1455公克,經取樣0.011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134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
第7204號被告蔡文君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5巷14弄20號居新北市○○區○○街63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蔡文君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蔡文君在緩起訴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2次,該緩起訴遭撤銷,而其前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3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文君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文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343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蔡文君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343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26日出具之鑑定書(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當屬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故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前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0.134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書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