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凌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凌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凌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上開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4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並與上開傷害案件經減刑後之拘役29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至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2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8976公克)予 劉偉文 施用。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凌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第13、14頁)。另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2包、米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018公克、0.795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0年7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398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24
4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
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之重量,合計驗餘淨重為2.8976公克,顯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不諱,惟本案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2包、米黃色結晶1包(合計驗餘淨重2.897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臺幣55,000元及衣服1件,雖係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予劉偉文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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