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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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75號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4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三多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以刊登求職廣告電話詐騙之方式,使丙○○於94年12月5日依報上電話撥打聯繫後,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要留姓名、電話、帳戶以供日後匯入薪資,故須先至ATM提款機設定帳號等語,使丙○○信以為真,遂至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前開詐得款項,隨即於同日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自丁○○上開帳戶內提領得逞。嗣因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下簡稱本件帳戶)之存褶、提款卡,於94年12月間與友人甲○○逛街買鞋時遺失,因而遭不法份子用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受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本件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3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之帳戶及提款卡係於94年12月間與友人甲○○逛街時遺失,並一再主張其另有郵局及農民銀行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內尚有存款,絕無可能貪圖小利而甘冒刑責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置於皮包內,但僅有皮包內之存摺、錢包遺失等語,卻又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供稱逛街回家後才發現整個皮包都不見了!其對於自身重要物品遺失情形交待不清,本屬可疑,且依其所述係於逛街時整個皮包遺失,豈可能回家後才發現隨身之皮包不見!又關於歹徒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如何得知密碼而得以順利將被害人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初稱其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不清楚為什麼歹徒會知道她的密碼,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其時常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抄在紙條上置於存摺裡,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何況其於偵查中既已供稱用生日作為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衡情豈有再將出生日期抄在紙條上作為提示之必要?此足見被告上開供詞均非屬實。再者,被告辯稱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原置於皮包內,於94年12月間與友人甲○○逛街時遺失云云,而證人 江郁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其與一同逛街而遺失皮包之時間為94年12月中旬左右(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害人丙○○早於94年12月5日即受騙匯款,被告豈可能於12月中旬才遺失本件帳戶!是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無稽之詞。況且就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而言,若詐欺集團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匯入該帳戶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換言之,詐騙集團倘若非經得帳戶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確信該帳戶無可能遭註銷或掛失,絕不會貿然使用。是以,被告所辯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不僅辯詞前後矛盾,且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有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要無疑義。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詐財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詐財集團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財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
(四)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另被害人數1人,遭詐騙金額為30,000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