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界揚超商打完電玩之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竟為規避刑責,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冒用「 趙明輝 」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在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逮捕人犯通知書、逮捕人犯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口卡片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趙明輝」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及趙明輝,嗣經警將甲○○所留之指紋卡送驗後,發覺並非趙明輝,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明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93567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茲就被告所涉罪名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次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
1第4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通知被告,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趙明輝」姓名並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依前揭判決意旨所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趙明輝」之名並按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參照)。
3、至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趙明輝」署押並按捺指印,文書之內容仍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而已,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數次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冒名應訊,使趙明輝平白受不實冤屈,並有礙司法機關查捕通緝犯之正確性,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趙明輝」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偽造指紋││號││││署名│捺印│├─┼────┼─────┼─────┼──┼────┤│1│94年3月│警詢筆錄│1.受詢問人│3枚│12枚│││28日15時││欄││(連同夾│││55分許││2.權利告知││縫中所印│││││欄││者)│├─┼────┼─────┼─────┼──┼────┤│2│94年3月│逮捕人犯通│被通知人欄│1枚│1枚│││28日10時│知書││││││10分許│││││├─┼────┼─────┼─────┼──┼────┤│3│同上│逮捕人犯親│被通知人欄│1枚│1枚││││友通知書││││├─┼────┼─────┼─────┼──┼────┤│4│同上│權利告知通│被通知人欄│1枚│1枚││││知書││││├─┼────┼─────┼─────┼──┼────┤│5│94年3月│口卡片影本│空白處│1枚│1枚│││28日11時│││││││58分許│││││├─┼────┼─────┼─────┼──┼────┤│6│94年3月│搜索筆錄、│1.受搜索人│1枚│1枚│││28日10時│扣押筆錄│欄(同意│││││10分許││搜索)││││││├─────┼──┼────┤││││2.受執行人│2枚│2枚│││││欄│││├─┼────┼─────┼─────┼──┼────┤│7│同上│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欄│2枚│2枚││││錄表││││├─┼────┼─────┼─────┼──┼────┤│8│94年3月│查獲毒品危│嫌疑人欄│2枚│2枚│││28日13時│害防治條例││││││許│毒品初步檢│││││││驗驗報告單│││││││(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份)││││├─┼────┼─────┼─────┼──┼────┤│9│94年3月│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1枚││││28日22時│││││││5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