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乙○○(冒名甲○○)即被告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拾參枚及偽造之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自民國94年
3月4日起發布通緝在案(處刑書載為94年6月27日)。嗣通緝期間,於94年12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建國路口之「家樂福量販店」3樓停車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乙○○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16日17時許起之警詢期間內,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本人)、逮捕通知書(親友)及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11枚及指印20枚。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後,又承上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再於同日22時21分許,移送本院羈押程序訊問時,復承上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0號所示之訊問筆錄、押票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本人)、逮捕通知書(親友)、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頁、第13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甲○○」署名,並按捺指印畫押,因指印同代表被冒用者姓名,效用與署名無異,且其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亦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舉動,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又被告係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名捺印」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成立偽造署押罪(詳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另被告於94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後,於94年12月19日因毒癮發作,踢打監所管教人員,而被移送違規,嗣於94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製作談話筆錄時,乃向監所人員坦承冒用其弟甲○○名義應訊之事實,固有該談話筆錄可參(詳他字卷第4頁)。惟觀之該談話筆錄內容,問話人先詢及:「甲○○是誰;你的真實姓名應該叫乙○○對嗎?」等語;再詢問:「93年7月20日因毒品案,被收押禁見的281號乙○○,是你本人嗎?」等語,就上開語義觀之,被告本次入所時,當係為監所管理人員發覺其係之前遭羈押禁見之乙○○,故所方人員方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乙○○,顯見被告係遭監所人員發覺冒名後,始承認冒用甲○○之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隨即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嗣被告於聲押程序中,復於如附表編號9至10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原審漏未審酌,同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漏未審酌自首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逃避刑責,乃冒用其弟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指印,已損害甲○○之權利,兼影響司法機關訊問之正確性,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13枚及偽造之指印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9至10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此外,本件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3日以高分檢聰勤字第052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3日以雄檢博水93偵14490字第024252號函文函覆在案(詳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偽造指紋捺││號││││印│├─┼─────────┼────┼────┼─────┤│1│警詢筆錄│受詢問人│2枚│8枚││││欄及騎縫││││││處│││├─┼─────────┼────┼────┼─────┤│2│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3枚│4枚││││欄│││├─┼─────────┼────┼────┼─────┤│3│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2枚│4枚│├─┼─────────┼────┼────┼─────┤│4│甲○○口卡片││1枚│1枚│├─┼─────────┼────┼────┼─────┤│5│逮捕通知書(本人)│被通知人│1枚│1枚││││欄│││├─┼─────────┼────┼────┼─────┤│6│逮捕通知書(親友)│被通知人│1枚│1枚││││欄│││├─┼─────────┼────┼────┼─────┤│7│查獲煙毒、麻醉藥品│簽名欄│1枚│1枚│││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1枚││││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欄│││││筆錄││││├─┼─────────┼────┼────┼─────┤│9│本院訊問筆錄(羈押│受訊問人│1枚││││)│欄│││├─┼─────────┼────┼────┼─────┤│10│押票│被告指印││5枚(1││││欄││式5聯,││││││每聯1枚││││││,計5枚││││││)│├─┼─────────┼────┼────┼─────┤││││計13枚│計2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