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婉馨
再審被告 魏淑萍
魏精志
魏冬華
陳雪鳳
陳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
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營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218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魏祈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840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魏淑萍積欠再審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
9796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再審被告魏淑萍之父魏祈泉於
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死亡,魏祈泉之繼承人為 魏張英
,及再審被告魏淑萍、魏精志、魏冬華、陳雪鳳、陳威全,
其等繼承魏祈泉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已於98年4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
㈡、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查得被繼承人 魏張英業 於104年3
月3日歿,並於104年6月29日查調被繼承人父魏祈泉遺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再審被告原得就被繼承人魏張英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卻未辦理,遂於104年9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變
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再審被告魏精志、魏冬華、陳雪鳳、陳
威全就被繼承人魏張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審
辦決主文第一項),然再審原告於原審確定後即於105年2月
26日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始知再審被告已於訴訟中即104
年9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再審被告魏精志,致再審原告
無從依原審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㈢、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皆未能得知被繼承人魏張英之遺產已
由再審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再審被告魏精志,再審原告
係於105年2月26日始知,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現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魏祈
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再審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魏淑萍積欠再審原告信用卡款項
9796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再審被告魏淑萍之父魏祈泉於
97年7月19日死亡,魏祈泉之繼承人為魏張英,及再審被告
魏淑萍、魏精志、魏冬華、陳雪鳳、陳威全,其等繼承魏祈
泉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已於98年4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查得被繼承人魏張英業於104年3
月3日歿,並於104年6月29日查調被繼承人父魏祈泉遺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再審被告原得就被繼承人魏張英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卻未辦理,遂於104年9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變
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再審被告魏精志、魏冬華、陳雪鳳、陳
威全就被繼承人魏張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審
辦決主文第一項),然再審原告於原審確定後即於105年2月
26日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始知再審被告已於訴訟中即104
年9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再審被告魏精志,致再審原告
無從依原審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㈢、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皆未能得知被繼承人魏張英之遺產已
由再審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再審被告魏精志,再審原告
係於105年2月26日始知,現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等語。
經查原審於審理時疏未斟酌此一事項,而為上開確定之判決
,自有未洽,應予以廢棄。再審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
場對於再審原告實體部分之主張爭執,堪信再審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判決於再審原告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40元(即原第一
審訴訟費用3420元,再審程序3310元、公示送達費110元)
,而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再審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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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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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
│││(地目:建、面積:740平方公尺)│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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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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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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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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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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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淑萍│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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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精志│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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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冬華│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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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雪鳳│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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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威全│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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