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0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40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4073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㈠參拾萬元㈡壹拾萬元,及自民國㈠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㈡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債權人請求自民國83年8月9日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依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票號100468號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3年11月
8日,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票號450984號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其發票日為民國83年9月9日,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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