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徐羿逵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47,502元,清償期為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140,048元,依本院98年7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30,524元,清償成數為20.2%。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為15,228元,主要計有上班伙食及機車加油費3,000元、房租及水電費8,500元、以及電話通訊費1700元等。此外債務人每月依法扶養者(含配偶及三名子女)必要支出為14,500元(含子女教育費及膳食費)。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7月21日先行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王業輝王麗良 計4名債權人之代理人(應到7位,實到4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由債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年清償,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6,000元,總計48期,還款總額為2,688,000元,還款成數為47.7%。惟此方案仍未獲在場出席債權人之可決。
三、經查,依債務人於上開債權人會議中所提出其所任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工薪資單,債務人98年一月至六月平均每月固定薪資為42,050元,超勤加班費則由每月11,704至14,784元不等,經債權人會議中勸諭其應樽節開支,並提高還款成數以向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願意將每月支出用以清償親友借款之12,000元全數剔除並加入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故重提更生方案為分8年清償,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6,000元,總計48期,還款總額為2,688,000元,還款成數為47.7%。本院認為,債務人雖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收入堪稱穩定,惟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最大僅12歲(民國00年生),最小為9歲(民國00年生),考量其家庭開支恐隨其升學而逐年增加,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依法扶養者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另債務人之配偶雖因須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增加收入,但若強令其外出工作,勢必將額外增加子女每月下課後安置於安親班之支出,兩相權衡,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未必更有利於各債權人。再者,因債務人擔任警察職務,每月支出之電話通訊費1,700元為其工作性質所必需,亦屬合理。最後,有債權人謂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全額清償債務,倘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同條例亦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本文及但書參照)。足見本條例意旨本非要求債務人須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至於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享有程序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須與債務人合意始得為之,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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