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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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回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5、17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回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柯回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113年8月至114年3月間,即與同案被告 陳志榮 分別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經被告供承係圖謀施用毒品利益而為上開犯行,考量被告係於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若任由被告具保在外,難保被告不會再因施用毒品誘因而再為販賣毒品犯行,綜上可徵被告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考量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重大,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助長犯罪孳生,應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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