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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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告甲○

上當事人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狀記載被告「丙○○」、「乙○○」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於起訴狀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及訴訟標的(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法律條文等),復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以下事項:

㈠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上應記載完整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暨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補正後完整訴之聲明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如未依限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毆打甲○的丙○○和乙○○要付甲○醫療費用『各』貳佰萬元正」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8,3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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