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上訴人 丁郁蓮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
八九五、四八九六、八九五八、八九五九、八九六○、八九六一號,毒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郁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謂上訴人雖有代其同居男友 黃鵬宇 (已判處罪刑確定)接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電話,與買方 黃玫綺 約定交易時、地,但僅係代為傳達訊息,在電話中並未談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上訴人雖有幫黃鵬宇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能證明賣予黃玫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分裝,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各云云,論述說明其應予指駁不採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黃鵬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玫綺之價格時,供稱價格伊不清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是黃鵬宇在收,但 黃某 會叫其幫忙將錢整理好,疊整齊,新台幣十萬元一疊等語,則原判決理由依此認上訴人明知黃鵬宇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有代黃某與買方黃玫綺以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時、地及幫忙分裝毒品外,並有代黃鵬宇整理其售賣毒品所得金錢等情,要與該卷證,尚無不符,應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與黃鵬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其因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其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已說明其理由綦詳,要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以陳詞漫事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本院對其上訴理由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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