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
        甲 ○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丁○、甲○、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賭資為新台幣二萬零八百元,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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