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就其
核准額度內之金額得循環使用。利率約定依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七條之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期限(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
起算日),於期限內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計付,逾三十五日者就其超過日數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壹筆需繳納壹百元之帳務管理費,詎
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依契
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催無效,目
前總計尚欠貸款本金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未收利息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合計七萬
零七百九十三元暨前述本金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延
滯期間利息,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
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
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計算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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