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八О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八日止,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未按期清償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與被告等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丁○○對於其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伊為連帶保證人,真正債務人係乙○○,應先向
乙○○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到場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縱使無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依兩
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
約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抗辯權」等語,兩造間既已就連帶保證責任
之內容、效力明示約定,被告丁○○自應就被告乙○○對原告所積欠債務負連帶
保證之責。被告乙○○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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