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九0四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民執
字第九0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