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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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付款地為彰化市○○路○段一九0─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萬二
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即五萬七千六百
元,尚有一萬五千二百元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顧客資料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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