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高志維
       陳振傑
       雷景州
       許子飛
       陳鴻耀
       王榮君
       宋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39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宋家豪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共同毆打王榮君、
陳鴻耀、宋家豪(均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二、經查:
㈠被移送人高志維於警詢時自承有打人之情事,核與證人陳鴻
耀、王榮君之證述相符,堪認被移送人高志維有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陳振傑、雷景州雖否認有毆打他人之情事,然其二
人有毆打陳鴻耀、宋家豪之行為,業經證人陳鴻耀、宋家豪
指證歷歷,證人王榮君亦證稱陳鴻耀及宋家豪確有受傷,衡
酌被移送人陳振傑、雷景州亦自承有阻擋或推擠之行為,足
見證人陳鴻耀、宋家豪、王榮君所言非虛;綜合上情,堪認
被移送人陳振傑、雷景州確有與被移送人高志維共同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
㈢核被移送人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高志維、陳振傑、雷景州共同加暴行於人,妨害他人身
體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宋家豪
於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
耀、王榮君、宋家豪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
榮君、宋家豪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高志維、陳
振傑、雷景州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移送人許子飛、陳
鴻耀、王榮君、宋家豪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辯稱
其均未動手,僅有防衛及制止對方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
高志維雖證稱「對方有動手」等語,惟無法明確指出該「對
方」為何人,及為何等「動手」行為,證人陳振傑則僅證稱
「雙方發生衝突」等語,證人雷景州則證稱「我並不清楚雙
方有無互毆及誰先動手」等語,則依證人高志維、陳振傑、
雷景州之證述,無從得知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
、宋家豪是否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再者,證人陳振傑、
雷景州均證稱其未受傷,證人高志維雖稱其受有右手手背腫
起來之傷害,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
片等資料可佐證其證述內容,亦無從確認證人高志維右手手
背腫起之情形是否係遭被移送人施加暴行所致,益難認被移
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宋家豪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
君、宋家豪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許子飛、陳鴻耀、王榮君
、宋家豪有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
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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