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劉峻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吉
       黃琳琍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
被   告  胡梨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5,210元,嗣減縮
請求金額為155,293元,有起訴狀、減縮聲明狀可參(107年
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1頁、本院卷2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中正路及東海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海十街時
,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占用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跨越雙黃線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且搭載 劉冠標 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右側小腿擦傷、左右手
肘擦傷及左右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155,293元如下述:
1.醫療費用3,385元:車禍發生後,原告由同學緊急載送至花
蓮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元,並自行購置藥物支出
3,055元,合計3,385元。
2.機車費用51,028元:原告自臺中遠赴花蓮唸書,為大一新生
,剛開學不久即遭遇車禍,導致原告新購置作為代步使用之
機車幾乎完全毀損,該機車雖登記車主為原告之母黃琳琍名
下,然實際為原告之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經估價機車
修復費用高達54,430元,該機車發照日期為106年8月11日,
以修復費用計算折舊3,402元(折舊期間以3個月計算),請求
51,028元。系爭機車因本事故受損,機車之結構嚴重損害,
除外部車殼、零件受損外,機油與汽油亦全部洩漏,車身之
骨架、碟煞盤亦損壞歪斜,根本無法再騎乘,而由友人王凱
逸牽至附近之信有車業行放置,斯時原告已受傷,幾已無法
自行行走,而由同車受傷較輕之友人劉冠標攙扶至吉安分局
交付行車記錄器後,由另一友人 王鈞毅 載送至花蓮醫院就醫
,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將機車騎回東華大學之情形,且原告於
調解時並未到場,無可能有何陳述,被告係捏造事實。
3.交通費用88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送醫救護出院後,曾自東
華大學返回花蓮醫院回診一次,因車禍受傷無法自行前往,
而搭乘計程車然未要求收據,經估算請求往返計程車車資
88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至今仍無法復原,極
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因上開傷勢,原告有近一個月時間
行動不便,需靠友人協助,且因傷口癒合需近一個月之時間
,導致生活起居、洗澡等均甚為不便。原告家住臺中,初次
遠赴外地唸書即遭本事故,讓原告內心甚感惶恐不安,夜晚
難以入睡,直至車禍後數月始得正常作息。又因學校距離花
蓮醫院甚遠,原告前往複診之交通成本甚高,僅能拜託同寢
室同學協助購買藥物,在寢室更換藥物,直至受傷部位慢慢
復原,但仍留下不少傷疤無法復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
即一再稱是原告自己去撞被告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在調
解委員會亦為相同表示,甚至在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及刑案審理時,被告仍表示不願與原告調解、不願賠償
任何費用,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之傷勢及機車受損
均不聞不問,從未表示要負擔任何醫藥或修車費用,讓原告
難以接受。原告現為東華大學一年級學生,並無收入。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其就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並不爭執,惟以:事
故發生救護車到現場,原告不願意隨車到醫院,被告請原告
將機車牽往鄰近吉安分局對面機車行估價修理,被告願給付
機車估價之修理費,但原告拒絕,詎料兩造調解時,原告稱
已將機車運回臺中,經估價修理要價五萬多元,因此要求被
告賠償一輛新車,但在該次調解中,原告無意脫口事故發生
當天自行將機車騎回東華大學,可證當日該機車僅車殼擦傷
並無明顯器械故障。原告請求賠償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但原告可自行向被告投保強制險公司
求償,且原告稱「由同學送至花蓮醫院就診」而非坐上救護
車,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2.機車費用,車禍事故地及原告求學地都在花蓮,原告卻拒絕
在事發附近的機車行估價修理,反而大老遠將機車搬運回臺
中,顯違常情,故原告應釐清機車於事發後10日送至臺中之
機車行時,是否與事故發生時相符?機車現況如何?原告所
提估價單不代表有如此損害,估價內容竟包含「車台架」整
體,幾乎是整台車全毀才可能。被告並無義務賠償原告新車
,除非原告證明系爭機車已無殘值,況涉及折舊扣除。被告
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事故現場圖可見機車外觀完整,僅有些
微擦傷,縱使換新車殼或部分外觀零件,至多幾千元而已,
此金額明顯灌水。
3.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如果原告有其所述傷勢嚴重難以復原
,怎可能僅回診一次。
4.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對原告實在抱歉,然
原告僅有輕微擦挫傷,被告願依禮俗包3,600元紅包賠償原
告精神痛苦,但原告要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常情難以理
解原告「迄今無法復原、永久傷害」實在誇大,縱使未復原
,亦係其自我照顧不佳所致。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長期都是病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發生、致其受傷並車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4至6頁),並有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7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內之兩造筆
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
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足
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12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賠償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330元
、交通費880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12頁),審酌如下:
1.原告受有如前所述擦挫傷之傷勢,而購買藥物支出3,055元
,提出藥局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卷37頁),經核
原告購買物品為消菌軟膏、口腔棉棒、凝膠、滅菌紗布塊、
良碘溶液、通氣膠帶、生理食鹽水、適痕凝膠,屬治療其擦
挫傷勢所需之醫療用品,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得向被
告請求,惟所購買之原味安素2瓶金額110元,與其所受傷勢
治療無涉,應予扣除後,得請求2,945元(0000-000=2945)。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共54,430元,提出
估價單為憑(附民卷8頁),經核該報價單日期為106年11月6
日,與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相近,雖係臺中市之佑新車業行出
具之報價單,然原告為未成年人,係因就學而到花蓮,其與
父母原均住於臺中市,與該車業行有住所地同城市之地緣關
係,是不能以該車業行非事故發生地花蓮而逕予否認真正,
且觀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464號卷29至33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與
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零件散落,兩車碰
撞處即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掉落、車前方左側保險桿及車身破
損嚴重,足見撞擊力道非輕,系爭機車車身有明顯之擦撞痕
,顯然並非被告所稱「僅有些微擦傷」,故應認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確為系爭機車受損後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堪信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
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106年8月
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22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0月27日
,該車使用3個月,原告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3,402元後請
求51,028元,核屬有據,為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得為請求。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一年級學生,被告
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14、15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
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萬元,應為適當。
4.綜上所述,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330元、交通費880元,
原告之損害額為85,183元(醫療費330元+交通費880元+醫
療用品費2945元+機車修理費5102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851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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