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玉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晋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徐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0CC重機車一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光陽110CC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自107年3月20日起至
108年2月20日止,每月2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850元,但
自107年3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機
車,均遭被告拒絕。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等為
憑(卷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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