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李育丞
被   告  黃敏誠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如燕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FV0000000號
,面額為40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發
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黃如燕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
於107年4月13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提示日後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黃如燕與被告是朋
友關係,因為黃如燕向原告借錢,原告要求黃如燕以票據作
為擔保,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借票予黃如燕,復由黃如燕交
付原告,而系爭支票所擔保的借款乃黃如燕於106年11月2日
向原告借貸200,000元,又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借貸300,000
元等款項,但其中借款借款200,000元部分,黃如燕實際上
僅拿到168,000元,後已經償還100,000元,還尚欠100,000
元,借款300,000元部分,黃如燕實際僅拿到252,000元,黃
如燕尚未清償該借款,而原告與黃如燕間之借款往來經結算
後,黃如燕目前共積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未清償,後來又
無力還款,原告即不斷以微信通訊軟體留言向黃如燕催討欠
款,並將系爭支票以其子即 李永釗 之名義背書存入銀行,再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始向被告聲請鈞院核發本件支付命
令。由此可知,原告不僅明知被告與其並無任何金錢關係,
兩造亦互不認識,而原告始終為系爭支票之實際執票人,兩
造間實乃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當事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規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以蓋章方式為之)
,即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被告復稱兩造
互不相識,其係簽發系爭支票借票予黃如燕,復由黃如燕交
付原告,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原告(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與黃如燕
(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諸如借款未清償、取得
之實際借款金額較少等)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況且,被告
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作為黃如燕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黃如
燕目前共尚積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未清償等情,此亦為原
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40
0,000元(於500,000元欠款之範圍內)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自提示日後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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