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皓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方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6號裁定淮許;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係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李文傑 竊取
原告之身分證及偽刻原告之印文所為,原告已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起訴李文
傑,現由法院審理中,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以對原告的請求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320號、
744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訴字第
6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至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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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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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皓暐 │230,000元│105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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