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鄭育忠
被   告  賴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招募之
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19會,會期自106年2月10日起至
107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被告分別於106
年3月及同年8月得標,原告已依合會契約交付被告得標之全
部會款,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60,000元,惟被
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會款,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共計
480,0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8萬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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