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健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沒字第25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健宗於監所內之保管金是家人工作所得的血汗錢,受刑人所犯的罪責不應連帶扣到家人所寄入的保管金,造成家人負擔,希望只沒收受刑人於監所內勞作金,若有不足,日後出監後再繳清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31,7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時,先扣除已沒入之現金86,200元後,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537元部分,指揮法務部○○○○○○○○○○○○○○)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執行扣款,宜蘭監獄乃於110年7月22日就受刑人勞作金扣押1,117元,扣除匯費30元後實際償還1,087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新北地檢署110年7月12日新北檢錫戊109執沒2571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571號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非屬受刑人個人
財產,而是家人工作所得之金錢,不應予以執行等語,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所寄送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以,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