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五號裁定公示催告持有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院申報其權利及提出證券,聲請人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聯合報登報,則公示催告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屆滿,聲請人應於屆滿後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0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欣銓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柒仟貳佰貳拾肆元│EC一二八六六五││││司代表人 張昭立 │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