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確定,茲受刑人經屢傳、拘不到,顯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該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惟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判決正本、檢察官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受刑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受刑人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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