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註明「(應刪除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採尿前之時間因為警拘捕)」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外及關於被告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五年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併遭撤銷,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假釋因遭撤銷,故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復又假釋出獄,惟又遭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