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七、六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被告乙○○係翻牆進入被害人倉庫竊盜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載明在案,是被告二人共同所為犯行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