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伸縮割刀壹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八一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一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凶器之檳榔伸縮割刀一支」應為「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凶器之檳榔伸縮割刀一支」;犯罪事實第三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四千三百顆」增為「以前開檳榔伸縮割刀為工具,竊得乙○○所有之檳榔約四千三百顆」上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按前揭檳榔伸縮割刀一支之塑膠柄長八百八十五公分,長柄粗端直徑四點五公分,長柄細端接一彎曲九十度之細長銳利刀刃(直刃長十公分,彎刃長十五公分,刀刃寬一點五公分),該刀刃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簡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所附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⑵扣案之檳榔伸縮割刀一支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