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