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二種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四、茲審酌被告為輕度智障,其五次竊取之金錢數額合計新台幣三千八百元,僅花費自甲○○所竊取五百元中之二百元,餘均己由被害人領回,且事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