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光彩街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