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桂英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上開㈠、㈢之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經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㈢經減得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市場人潮推擠之際,混入人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所竊得之現金取走供己花用、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抽換己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於99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3室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桂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沈福美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 吳亭萱杜思諄蔡綉花謝瑞美張月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件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扣案物品照片13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因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物品│被害人│├──┼──────┼──────┼──────────┼───┤│1│98年9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現金新臺幣(下同)│沈福美│││中午12時25分│南昌街3號之│1,000元,機車駕照及││││許│南門市場內│行照各1張,富邦銀行││││││、上海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小熊皮包1個││├──┼──────┼──────┼──────────┼───┤│2│98年11月3日│桃園縣桃園市│現金4,500元,身分證1│吳亭萱│││中午12時30分│南昌街3號之│張,駕照2張,健保卡││││許│南門市場內│、彰化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皮包1個││├──┼──────┼──────┼──────────┼───┤│3│98年12月12日│桃園縣桃園市│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杜思諄│││上午11時許│南昌街3號之│000000000000號、SIM│││││南門市場內│卡門號0000000000號)││├──┼──────┼──────┼──────────┼───┤│4│99年1月9日17│臺北縣永和市│行動電話1支(序號359│蔡綉花│││時50分許│民有街之黃昏│000000000000號、SIM│││││市場內│卡門號0000000000號)││├──┼──────┼──────┼──────────┼───┤│5│99年1月21日│桃園縣八德市│現金300元、行動電話1│謝瑞美│││上午10時30分│之大湳市場內│支(序號000000000000││││許││895號、SIM卡門號0953││││││226303號)、小錢包1││││││個││├──┼──────┼──────┼──────────┼───┤│6│99年1月21日│桃園縣桃園市│現金3,800元、行動電│張月英│││上午11時許│南昌街3號之│話1支(序號000000000│││││南門市場內│601968號、SIM內碼012││││││000000000000號)、包││││││包1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渣打銀行信用卡│張│1│││卡號:0000000000000000│││├──┼─────────────┼──┼──┤│2│郵政金融卡│張│1│││卡號:00000000000000│││├──┼─────────────┼──┼──┤│3│機車行照│張│1│││車號:000-000│││├──┼─────────────┼──┼──┤│4│中國商銀信用卡│張│1│││卡號:0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廠牌:ASUS)│支│1│││序號:00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廠牌:三星)│支│1│││序號: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廠牌:ELIYA)│支│1│││序號:000000000000000│││├──┼─────────────┼──┼──┤│8│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支│1│││序號:000000000000000│││├──┼─────────────┼──┼──┤│9│行動電話SIM卡│張│1│││內碼:000000000000000│││├──┼─────────────┼──┼──┤│10│女用皮夾│個│3│├──┼─────────────┼──┼──┤│11│行動電話│支│1│││(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12│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張│1│││卡號:0000000000000000│││├──┼─────────────┼──┼──┤│1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張│1│││卡號:0000000000000000│││├──┼─────────────┼──┼──┤│14│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張│1│││卡號:0000000000000│││├──┼─────────────┼──┼──┤│15│中國石油會員卡│張│1│││卡號:HD421Z000000000A│││├──┼─────────────┼──┼──┤│16│中國石油會員卡│張│1│││卡號:HZ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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