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薇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薇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戒除毒品,且其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陳薇今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30之1號(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之聯合醫院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薇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B2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B210)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