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建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建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嘉義市○○路承租店面開設小吃飯館,生財器具均置於房東處未運回家中,且尚未與前妻商談女兒監護事宜,本案因未接獲開庭傳票,家人亦未告知開庭一事,始未到庭,非故意不到庭,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聲請人戶籍地及於偵查中所陳報住居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開庭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書記官撥打聲請人所留電話亦無法聯繫聲請人,嗣經發布通緝始獲案,堪認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需至租屋處運回生財器具,尚未與前妻商談女兒監護事宜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